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原 告 胡寶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
判決之具體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
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 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如起 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郁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胡 寶云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中並未記 載請求金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