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鐘純珠
訴訟代理人 莊富全
被 告 吳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三號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支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而原告否認該支票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43號假扣押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應將桃 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565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法 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作成系爭裁定,被告復持系爭裁定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96年度司執字第1075號假扣 押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房地。然系爭 借款之債權業經原告於111年初清償完畢,被告亦於同年3月 間向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料因被 告撤回狀所使用之印鑑與當初聲請假扣押時所使用的印鑑不 同,經法院通知其補正,其迄今仍未補正,致系爭房地至今 仍未啟封,惟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實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 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 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提出陳報狀 及被告所為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借款債 務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債權亦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因關 係即借貸關係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係以系爭支票債權存在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假 扣押而取得系爭裁定,然系爭支票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支票既無須再負票據責任,此 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號碼 付款人 鐘純珠 40萬元 95年3月19日 JB0000000號 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