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653號
CLEV,112,壢簡,653,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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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莊凱傑

莊鈞翔即莊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凱傑前於民國105至108年間,邀同被告莊 鈞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 ,共33萬9201元,約定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 10年8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計算, 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惟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前述 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莊凱傑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 ,依本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31 萬6313元未清償,而被告莊鈞翔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 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戶 籍謄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8頁),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31萬6313元 利息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利息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利息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 1.525% 利息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違約金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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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