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詹筱涵
被 告 林致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被告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9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警察可協助防止提款卡 遭盜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苗 栗縣○○鎮○○00○00號旁,面交其所使用之由女兒詹艾瑪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提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某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遂依訴外人徐源斌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 收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復依徐源斌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郵局提款卡,領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取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上 繳予徐源斌,被告則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致原告因而受有總計402,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乙節,經本院調閱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402,000元,負賠償責任。(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 應自其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地點及款項 1 許麗玉 110年9月7日15時3分在苗栗縣卓蘭鎮卓蘭郵局 15萬元 在中壢火車站將15萬元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繳徐源斌 110年9月8日9時53分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郵局 15萬元 在徐源斌住處將15萬元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繳徐源斌 110年9月9日12時2分在桃園市○○區○○○○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 10萬2000元 在徐源斌車內將10萬2000元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繳徐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