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吳志誠
被 告 林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3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對被告送達並不合法,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