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劉郁雯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陳一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44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應認此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緣原告提出分手要求後,陳 被告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跟隨原 告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大樓電梯後,經 原告多次要求離去仍不理會,並拉扯及以身軀阻擋劉郁雯步 出電梯,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行動之權利。(二)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在桃園地區某處,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其向社群軟體臉書所申登名稱為「陳一岡」之帳號,
刊登帳號為「劉小雯」之臉書個人專頁照片,並公開發表: 「拜冥盡擋所賜,通姦罪除罪化,難怪現在的小三都很囂張 ,喜歡跟有婦之夫偷情,請大家盡量檢舉她的帳號」等語, 意指原告與人通姦行為與公益無關之文章,足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嗣原告之朋友瀏覽臉書上開網頁時,見被告所發表之 上開言論,即轉載上開言論予劉郁雯觀看,始悉上情。被告 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並對原告為系爭行 為及言論,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7 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泛強制罪及散布問自誹謗罪等情, 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衡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強制、誹謗原告之地點、內容、原告因此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 以80,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6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 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