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珮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卓孟涵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就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判決提 起上訴,惟抗告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1420元部分上訴,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就全部 敗訴部分(即12萬5420元)聲明上訴,並以此核定上訴費用等 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起上 訴時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致本院誤認抗告人對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並以此核定上訴費用,而抗告人現既已明確表明上 訴範圍,自應就其上訴部分核定上訴費用。從而,抗告人請 求將原裁定第2項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三、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就原 判決主文第3項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萬1420元部分上訴,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萬14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