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許銀築
被 告 周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282,000元部分,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其中194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經由證人即訴外人湯瑞媛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為擔保,且被告交付借款時,已預扣18,000元之利
息。嗣原告於兩造及證人湯瑞媛均有參與之合會標得會款, 原告遂請證人湯瑞媛將其標得之會款交付被告,用以清償本 件借款,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已不存在。是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有 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答辯
交付借款時確實有預扣18,000元之利息,但原告就兩造間之 本件借款並未清償,且原告自111年3月以後即未給付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經由證人湯瑞媛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被告交付上開借款時,已預扣利息18,000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 之借款總金額為何?(二)原告是否曾清償本件借款?(一)兩造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之借款總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如未實際交付借貸物,消費借貸契約即不 成立。
⒉查被告交付本件借款時,已預扣利息18,000元,已如前述 。是被告預扣之18,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自難認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之借款總 金額應為282,000元。
(二)原告是否曾清償本件借款?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之借款總金額為282,000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借款,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 主張其透過證人湯瑞媛將標得會款給付予被告,以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湯瑞媛為證。然證人湯瑞媛於本 院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與我均參加合會 ,原告於該合會得標後,有請我以該合會金作為還款還給
被告,我當時有向原告表示我需要資金週轉,利息由我來 負擔,所以我並未將原告標得之會款還給被告,其有將此 事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20至27行)。等 語。堪認原告已事先知悉證人湯瑞媛並未將原告標得之會 款給付予被告,以清償本件借款。
⒊又關於本件借款之利息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陳稱111年3月後即未收到任何利息給付等語。而原告對被 告上開所述並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被告就系爭本票得向原告主張之票據利息起算日即為111 年3月1日。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債權 282,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票據利息債權存在,超過部分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82, 000元部分,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送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2月1日 許銀築 30萬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