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443號
CLEV,112,壢簡,44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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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廖常軒

訴訟代理人 羅琞明
被 告 楊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期間為民國110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 有押租金2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先前以欠繳租金 ,押租金以全數抵扣完畢,嗣被告又未繳交111年9至11月之 租金,共計45,000元,且謂之負水、電及瓦斯費11,323元, 另被告破壞房屋油漆,致原告需支出系爭房屋之清潔費40,0 00元、油漆費3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26,323元,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32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押租金23,000 元扣抵完畢後,仍積欠原告111年9至11月之租金共計45,000 元、水、電、瓦斯費11,3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 水、電瓦斯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62至65),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45,000元之租金及11,323元之水、 電、瓦斯費,應屬有據。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破壞房屋油漆,致原告需支出系爭房屋之清 潔費40,000元、油漆費30,000元乙節,則謂據原告提出任何 遭破壞及需清潔、油漆之證據,亦未有任何估價單及收據可 佐,不得謂原告就此部分以盡其舉證責任,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2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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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