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郭三來
被 告 曾振坤(已歿)
曾阿愛(已歿)
曾煌元(已歿)
曾阿乾(已歿)
曾澄祈(已歿)
曾新慶(已歿)
曾昌流(已歿)
曾玉庭(原名曾均秝)
曾雲暄
曾浚原
王李麗玉
陳富來
曾凱宏
蘇怡仁
蘇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曾振坤、曾阿愛 、曾煌元、曾阿乾、曾澄祈、曾新慶、曾昌流均已於原告起 訴前死亡,原告並未將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是本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然其情形係可補正,是經本院於112 年3月3日發函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並追加被告或聲明承受訴訟,該函文並已於112年3 月8日送達原告,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8頁)。
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足認本件訴訟就被告部分,仍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原告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