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322號
CLEV,112,壢簡,322,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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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蘇丁財
被 告 盧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3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17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分百之6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崁頂路往新北中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 崁頂路與晉元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晉元路,原應注 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處,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 ,但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車輛),沿崁頂路往中山東路4段方向行駛,亦經前 開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原告當場倒地 ,受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2708元、看護費6萬元 、交通費用6500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9650元;另因所受傷 勢需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1萬5890元(計算式:38630 ×3=115890),併向被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後續調理 復建費用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醫美的部分為自費項目,我只願意處 理健保以內的支出,健保外的我不接受;休養無法工作的工 資損失,原告沒有提出證據,且本件事故後我到醫院,醫生 說原告隔天就能出院活動;看護費用與交通費用部分,原告 行走自如無行動不便,我認為沒有看護及搭乘計程車的必要 ;對於本件車輛維修費用則不爭執;調理費用部分,這是原



告自己的事情,我覺得沒有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生活沒有太大的影響,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7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乙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不 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後續調理復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4萬270 8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立誠骨科診所藥品明 細及收據、翊展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正倫診 所掛號收據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 第5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 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 當足採取。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中醫療美容屬自費項目,其不 願意給付等語。然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查無 被告所稱醫美之自費費用支出紀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所受傷勢尚未完全恢復,請求被告給付後續調理 復健費用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供相關單據或 證據,以證明後續醫療費用實際所需支出之金額,自難僅憑 其己身所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要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休養期間由其親屬代行看護,觀諸原告所天晟醫院 於110年10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傷 病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1 0月12日接受第二腰椎椎體成形術併可擴張錐體強化系統及 骨水泥注入手術。……,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 卷第7頁),由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位置,原告主張休養期 間有看護之必要,應為可信。而原告主張1個月受看護期間 每日2000元,合計6萬元之看護費用,對照其宜休養之期間 及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情求,應 為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行動不便,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支出 交通費用6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行動不便,此部 分支出欠缺必要性。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 計程車車資單據、乘車證明等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說 明搭乘計程車之日期、旅程目的,及如何計算得出上開總額 ,是此部分請求亦僅有原告片面空言主張,原告此等主張, 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965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免 用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0頁, 壢簡卷第2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0月12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965元(計算式:9650×1/10 =96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之必要維修費 用應為965元。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傷勢按醫囑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無 法駕駛計程車營業,以每月工資3萬8630元計算,受有之薪 資損失為11萬5890元等語,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0年11月29日110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 明書,雖確實載有宜休養3個月之醫囑,然亦言明此期間「 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而原告從事之駕駛員營業活動, 應不涉及負載重物與劇烈運動,是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合 理期間,應以其需受專人照顧之1個月為限。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應為1個月3萬863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 鎖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



簡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萬230 3元(計算式:242708+60000+965+38630+90000=432303)。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萬6130元之情, 業經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30日審理時自陳,並有強制責任保 險陪附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25頁),此部分自應 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36萬617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366173)。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2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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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