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98號
CLEV,112,壢簡,298,202306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家楹
被 告 蕭子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B室)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元。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25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變更聲明,期最後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790元;(三)被告應自112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 4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金1萬4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後,被告即應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應賠償 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而迄112年6月8日止扣 除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79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應自112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1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月3日屆滿而 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月3日終止,業如前 述,則被告自112年1月4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8日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790元,及請求自112年6月8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