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朱哲民
被 告 黃仕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駕駛車輛於桃園市 龍潭區統一超商龍池門市前,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蔡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系爭車 輛),嗣兩造協商賠償事宜(蔡美雲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同意賠償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之40% 即4,920元,兩造間遂成立和解契約,並約定同年8月底前給 付,惟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復給予被告寬限期至同年9 月21日,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定給付,爰請求被告履行和解 契約給付4,92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 紀錄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