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莊幸輯
劉書瑋
被 告 盧家銘
訴訟代理人 盧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申辦月租型0000000000門號使用,而被告尚積欠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共新臺 幣(下同)2萬2083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系爭 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0663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欠款債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
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 款係106年12月以前所產生,復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 爭執,是系爭欠款既係106年12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所產生,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2年1 月4日始對被告聲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 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 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2083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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