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458號
CLEV,112,壢小,458,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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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58號
原 告 何舒安
被 告 林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被 告墊繳其信用卡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9,278元(下稱系爭 卡費),並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卡費,詎兩造離婚迄今,被 告仍未歸還系爭卡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互負扶養義務,且 兩造亦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之生活費用,被告負責教養子女 ,無需工作。而系爭卡費係支付保險費,屬被告生活基本開 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 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 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出系爭卡費,業據提出匯款單據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卡費,可能係



借貸、贈與、代墊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因眾多,不一而 足,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審斷原告支出系爭卡 費之意思,自難遽論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卡費 之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係代墊系爭卡費,本 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卡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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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