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伊薩(MPNTES DE OCA ISAIAS DOMINGO,墨西哥國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因誤按轉帳帳號而錯誤匯款3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得否被告給付3萬元記載理 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3萬元,係因其誤按轉帳帳號而 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匯款明 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足認原告因誤按轉帳帳號而錯誤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然被告並無受領該3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自屬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