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舒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之。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壢小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補充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8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6月6日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 人係於同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及理由狀 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其提起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