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戴文邦
代 理 人 林慶富
相 對 人 戴碧玲 原住○○市○○區○○路00號(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幼玲、戴碧玲、戴月嬌、戴玉華、戴
秀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戴碧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戴碧玲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黃幼玲於中華民國境內之 居留地址、相對人戴碧玲之戶籍地址、相對人戴月嬌之戶籍 地址、相對人戴玉華之戶籍地址及相對人戴秀芳之戶籍地址 寄發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惟均經郵務 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黃幼玲於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記載其於大陸之居 住地址為「福建省福州市○○區○○鎮○○村○○街00號」處,有 內政部移民署回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相對人黃幼玲上 開大陸地區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黃幼玲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該部分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戴碧玲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且查無相對人戴碧玲其 他實際居住地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戴碧 玲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戴月嬌目前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 憑。相對人戴月嬌既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則尚難認相對 人戴月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該 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戴玉華目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處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 人未向相對人戴玉華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 相對人戴玉華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 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戴秀芳僅設籍於其戶籍地址,而實際居住於「桃園市○ 鎮區○○街000號」處,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 向相對人戴秀芳實際居住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 相對人戴秀芳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 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