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葉政輝
訴訟代理人 李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 算之五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1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 金額為11萬1722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0時23分許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處起駛時,未注意停放於同路段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彭聖明駕駛、訴外人台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擦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 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27萬5128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1萬1 7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對 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2 年3月3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3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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