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2年度,45號
CLEV,112,壢保險簡,45,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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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7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碧蓮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6時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55 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廖永柔發生碰撞,致訴外 人受傷,後雖經送醫治療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之遺屬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等 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看護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74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 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另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規定。
 ㈢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本件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訴外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於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訴外人之警詢筆錄為佐(見 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 失,並與訴外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共計220萬元,業 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向被告請求22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8 1萬679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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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