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陳○軒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霞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城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9時11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下稱肇事路段)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秋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274元(含工資6,890元、烤漆14,994 元、零件43,39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違停在斑馬線上,距離轉 彎口不到10公尺,當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時,已來不及反應, 被系爭車輛嚇到,才發生碰撞,訴外人黃秋香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黃秋香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6頁 、第17頁反面至18頁),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肇事路段 直行並逕自撞擊停放於其前方路旁之系爭車輛,而事故發生 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發現停放於其前方靜止之系爭車輛 ,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二)訴外人黃秋香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 3條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面邊線為白色實線,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20頁反面),而依事故現場 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與路 面邊線距離為1.1公尺即110公分,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即不 得逾40公分)而屬違停車輛,且事故車道(即被告行向車道) 寬3.8公尺,扣除上開系爭車輛所佔用車道寬1.1公尺,事故 車道寬僅剩2.7公尺,將導致事故車道車輛通行空間受限, 已影響行經車輛之通行,是系爭車輛倘若未於事故當時違規 停車,亦不致生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堪認系爭車輛違規停 車行為亦具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秋香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9日,已使用4月, 則零件43,39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5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890元、烤漆14,994元,合計 為59,937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成 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956元(計算 式:59,937×0.7=41,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90×0.369×(4/12)=5,3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90-5,337=3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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