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彭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89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52,850×0.369=19,502 52,850-19,502=33,348 第2年 33,348×0.369=12,305 33,348-12,305=21,043 折舊後零件價值21,043元,加計工資21,370元,共計42,413元,以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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