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朱麗敏
被 告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小上 字第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795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105年8月11日前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4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 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原告向被告借款7萬元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110年 度壢小字第122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被告以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並未提出借據或匯款紀錄, 且利息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法官當時都已經判了,且當時祇沒有跟原告請求借款利息, 判決是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前案判決中,105年8月11日前之借款利息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2 月18日,可知原告於當時即可提出此項時效抗辯之攻擊防 禦方法,惟原告於前案判決中,僅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有 借款,堪認原告於前案判決中,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 防禦方法,則依上開說明,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即為前案判 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借據或匯款紀錄云云,然此均係 原告於前案判決中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送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