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905號
CLEV,111,壢簡,1905,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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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陳梨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葉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借貸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簽定房屋 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約定被告葉玉嬌將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里0鄰○○路0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過戶轉 讓至原告陳梨嬌名下,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11年3月24 日止,共2年5個月,期滿若被告一次還清新臺幣(下同)28 0萬元之借款,原告應返還本件房屋,否則本件房屋則交由 原告全權處理。此外,於上揭期間內,被告應支付原告配偶 即訴外人莊鎮溢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而今前開租期屆滿 ,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按本件協議取得本件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先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 搬出遷離本件房屋,將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 原告;另按月給付部分,依同法第184條、179條之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有本件協議,然原告實未依約交付280 萬元之借款款項予被告,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毋 須且未將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讓與原告,原告應就有交付 借款280萬予被告之事實先為舉證。縱使本件協議約定被告 若未於111年3月24日前清償280萬元之債務,則本件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原告所有,核其性質應為流質之約定,已 牴觸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前 段之規定,應為無效。又即便認本件協議不得類推適用96年 3月28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另依同 法第264條之規定,認為原告在未清算擔保物即本件房屋價 值前,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本於借貸關係簽定本件協議,被告為擔保借 款債務而以本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為擔保,而於11 1年3月24日還款期限屆至前,被告得依本件協議之約定,以 承租人身分占有本件房屋居住等語,有本件協議、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1頁),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據前詞否認。本院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本件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本件房屋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
 ⒉復按所謂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 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利人,於債務清償 後,標的物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利 人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當事人依讓與擔保契約約 定債權人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如何就標的物取償,是確定地 取得標的物之權利,有以抵償債務(估價受償),與變賣標 的物,以其價金清償其債權(變價受償)兩種型態。前者之 實行方式係由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公正之估價,標的物估 得之價額如超過擔保債權額時,超過部分之價額應交還設定 人,標的物之所有權始確定地由擔保權人取得;後者則係由 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變賣,以賣得之價金供作債權之清算 。然無論何者,擔保權利人均負有清算義務,蓋設定人係以 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對標的物權利移轉於擔保權利人 ,擔保權利人僅得於此目的範圍內取得標的物之權利或受償 ,而有無逾此經濟目的,自非經清算不得而知之故。倘讓與 擔保契約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標的物之權利當然歸屬於擔 保權利人者,本諸法律禁止流質約款之意旨(修正前民法第 873條第2項、第893條第2項規定參照),自非所許。是以信 託的讓與擔保,形式上雖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或其指定人之



名義,然本質上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非欲使債權人或其 指定之人真正取得所有權,此與實質之買賣,買受人之目的 在於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另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⒊本件協議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坐落桃 園市○○區○○里○鄰○○路0號之房屋轉讓過戶至甲方(即原告) 名下,並約定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至111年3月24日止為期 二年五個月,期滿二年五個月時,若乙方屆時一次還清借款 貳佰捌拾萬元整時,則房屋予以還回」、「屆滿二年五個月 時,若乙方未依約定一次還清借款貳佰捌拾萬元整時,則乙 方坐落於桃園市○○區○○里○鄰○○路0號之房屋交由甲方全權處 理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文字可知, 本件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為除用於證明原告貸與被告280 萬元借款之事實外,兩造並同時約定,由被告於上開所載期 間讓與本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作為擔保,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性質應屬讓與擔保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以本件 房屋為標的之租賃契約,首應敘明。而被告既將本件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則其每月支付予莊鎮溢之 2萬5000元,本質即應屬借款之月息,而非如本件協議書所 載之被告居住對價租金。
 ⒋承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 於本件協議書所載之形式外觀上,約定為原告之名義,然本 質上既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而與實質之買賣有別,因此 被告縱未於清償期日依約還款,原告亦非即刻取得本件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實則在原告未進行清算程序,而結算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前,被告仍為本件房屋真正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原告履行清算義務之事實,實為原告取得本件房屋室 實上處分權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之責,然此部分依 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有何舉證,難率認原告已履行清算義 務,原告既未履行清算義務,本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 有何變動,原告便無由以本件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而訴請被 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以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而認被告未如期清 償借款,依本件協議之約定,應於111年3月24日前自本件房 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猶占有本件房屋居 住,自應自111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萬5000元等語,然此部分亦為被告 所否認之。
 ⒊查本件協議書之定性及本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仍為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 於本件房屋持續使用、收益,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難認該行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態 樣。實則,被告縱確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當應遵循讓與擔 保之清算程序,結算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將本件房屋 予以公正估價後,自變賣所得價金受償,並將剩餘價值返還 被告。
 ⒋是以,原告主張顯與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未符,據以請求 被告而為給付,亦屬無據,應併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184條、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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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