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960號
CLEV,110,壢簡,960,2023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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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林家鳳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陳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應補充為「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6464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第七項第三行後段,應補充為「因此衍生鑑定費用1萬2000元及裁判費1萬446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判決 主文第3項關於裁判費部分,漏未將原告林家鳳因請求勞動 力減損而擴張請求金額支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46 4元計入,爰聲請就此部分訴訟費用補充判決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葦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聲明賠償金額為107萬8000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無庸徵收裁判費; 其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有支付鑑定費用1萬2000 元,並於112年3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賠償總額為243萬23 76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3頁),追加金額為135萬4376元 ,應再徵裁判費1萬4464元,原告業於112年3月23日完成繳 費,有繳費單據在卷,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於112年3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追加請求之裁判費為負擔之諭知 ,自應為補充判決,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 、事實理由欄第7項第3行後段為補充判決,諭知如主文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附上訴理由狀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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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