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050號
CLEV,110,壢簡,1050,202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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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楷翔


黃薇榕


法定代理人 賴美靜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賢
上列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5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即原告黃楷翔黃薇榕賴美靜黃志明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0萬7560元(計算式:7052+4000+2170+9
4338=1075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及被告黃譯賢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萬4000
元【計算式:(148-16)×2000=264000】,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3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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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