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粟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峻
被 告 吳花主即盛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出貨單備註欄第3點約定:「雙方同 意本單即為買賣契約,就本件若有爭訟時,均以台灣台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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