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918號
SJEV,112,重簡,91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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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黃啓宏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向善麟覃絹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巷0號11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聲明第三項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被告應按月連
帶賠償13,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
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000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
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賠償13,0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
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3,000元(含管理費1,000元),則如以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156萬元
(計算式:13,000元×120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12,000元(計算式:156萬元+5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038元。惟本件租賃契約業經公證,其上已載明原
告所請求之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如原告認本件仍
有起訴請求之合法性及必要性,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裁判費,並具狀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或無法
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為何。
四、原告如有留存民國112年2月13日及同年月22日存證信函(五
股郵局存證號碼000047、000057)之郵局掛號收件回執聯,
請一併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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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