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吳沅霖
被 告 吳俊和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佐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 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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