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835號
SJEV,112,重簡,835,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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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林星瀚
被 告 宗玉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高 架31公里600公尺補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鎮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374 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暨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有該大隊112年3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7347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 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 11年9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1月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8,374元(含零件費用80,324元 、鈑金工資26,900元、烤漆工資21,150元),有估價單暨統 一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53,154元(計算 式如附表)。此外,鈑金工資26,900元、烤漆工資21,150元 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01,204元(計 算式:53,154元+26,900元+21,150元=101,204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1月折舊值 80,324×0.369×(11/12)=27,170第11月折舊後價值 80,324-27,170=5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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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