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被 告 范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與光 榮路口處時,因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致撞擊斯時 適沿長興路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咏蓁所有、並由訴 外人李文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344元,是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2年2月24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37660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 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10年2月28 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5月計,又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4,344元(含零件費用153,660元、工資 費用60,684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32,66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工資費用 60,684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 93,353元(計算式:32,669元+60,684元=93,353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153,660×0.369=56,7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660-56,701=96,959第2年折舊值 96,959×0.369=35,7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959-35,778=61,181第3年折舊值 61,181×0.369=22,5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181-22,576=38,605第3年5月折舊值 38,605×0.369×(5/12)=5,936第3年5月折舊後價值 38,605-5,936=32,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