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李富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國立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
)149,10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
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
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1
,55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