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慕承翰即慕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7年8 月10日止,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 息3.75%),如遲延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另須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 發函及抵銷其存款,以沖償本件借款之本息後,被告迄尚欠 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催告函、存款抵銷通知函、郵件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