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723號
SJEV,112,重簡,72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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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江庭萱
被 告 謝煜銘
謝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馬自達、型式J48-DD、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謝煜銘所有。
被告謝煜銘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謝煜銘。被告謝煜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五八七號裁定所示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廠牌馬自達、型 式J48-DD、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為被告謝煜銘所有;㈡被告謝煜銘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 理車籍登記予被告謝煜銘;㈢被告謝煜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謝煜銘與被告謝佩軒( 下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2年6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㈣項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委託原告以其名義購買 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情侶關係,於111年間,被告原欲共同購



買車輛並登記在被告謝煜銘名下,惟因自身信用不良而無法 申請車貸,被告乃合作說服原告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並約定購車及嗣後使用之任何款項(包括車貸、規費及罰單 )均由被告支付,詎被告謝煜銘使用系爭車輛,因違反交通 規則而受有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路邊停車費等費用未繳 ,致原告代被告謝煜銘繳納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63,384元( 計算式:罰鍰60,6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614元+路邊停車 費1,170元=63,384元),且因被告未繳納車貸,導致原告遭 訴外人裕融公司催討車貸款項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165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金額( 即21萬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被告所為違反兩造之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為被告謝煜銘所有,且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謝煜銘應協同 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謝煜銘,及給付原告上 開代墊之款項暨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如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訴 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 執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違規紀錄表、高速 公路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行費通知單、路邊停車費查詢結 果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 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未繳 納系爭車輛之車貸、規費及罰單,違反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約 定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堪認有據,而起訴狀業於112年4月4日、3月23日發生 合法送達被告謝煜銘謝佩軒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為終止,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謝煜銘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煜銘協同其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 登記予被告謝煜銘,自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179 條、第54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謝煜銘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事件而墊付罰鍰60,6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 614元、路邊停車費1,170元,且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與裕融公司簽約辦理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而負擔貸款債務,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謝煜銘給付上開代墊之款項及被告應代原告向 裕融公司清償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謝煜銘所有,並 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謝煜銘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 登記予被告謝煜銘,並給付原告代墊之款項63,3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公司繳納如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代其清償之部分,應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原告請求確認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意思表示),則性 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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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