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陳昱宏
被 告 洪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往汐五高 架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公里300公尺輔助內側車 道時(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政一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嗣後方訴外人 呂政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有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之A車,A車再推撞 B車,B車即因上開二次撞擊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331,703元(含零件費用241,132元、鈑金費用53,991元 、噴漆費用36,5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 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B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 費用之折舊後為228,689元,又被告、呂政憲各應負擔二分 之一之肇事責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14,345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12年2月3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23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B車係109年6月 (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10年8月 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是B車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3月計,又B車之 修復費用331,703元(含零件費用241,132元、鈑金費用53,9 91元、噴漆費用36,580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存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138,118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鈑金費用53,991 元、噴漆費用36,58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B車修車 費用共計228,698元(計算式:138,118元+53,991元+36,580 元=228,698元)
六、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 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 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 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 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 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 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審酌被告、呂政憲 對於B車所受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 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1/2 ,即就原告部分均為114,345元(計算式:228,689元÷2=114 ,34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而原告業與呂政憲成立調解, 調解條件為:「一、呂政憲願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82 ,000元,若未按時履行,另加給違約金30,000元。二、原告 對於呂政憲本件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 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存卷供參,而原告與呂政憲間所成立調 解應允原告賠償金額82,000元低於應分擔額114,345元之差 額為32,345元(計算式:114,345元-82,000元=32,345元) ,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生免除效力,又 原告已獲得呂政憲所支付82,000元之賠償,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應予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4,344元(計 算式:228,689元-32,345元-82,000元=114,344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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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132×0.369=88,9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132-88,978=152,154第1年3月折舊值 152,154×0.369×(3/12)=14,036第1年3月折舊後價值 152,154-14,036=13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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