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陳柏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周修任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 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 告脅迫所簽立,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 權利而涉訟之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且原告並 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故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適用,兩造間又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本件被告住 所地在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