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金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2萬元,自93
年6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按第1期
至第3期為固定年息0.46%,第4期至第6期固定年息為4.46%
,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46%即週年利
率11.96%計算,若未依約定還本或還息,則需給付按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被告僅於98年8月12日繳款224元,其後即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借據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函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