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594號
SJEV,112,重簡,59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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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盧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49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
路與五權三路處,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
原告所承保、由林姍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56,391元之維修費
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車撞伊的車,不是伊撞他的車,伊有現場
照片。原告保車撞到後往前出去了,跑到對向去了,原告保
車僅有一點刮傷,庭呈現場兩造車損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件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與本院職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
符,且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保車駕
駛人林姍諭於事故調查中陳述: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從我的右
五權三路突然行駛碰撞我的車輛,造成我自小客車右後側
遭碰撞損壞,當時發生危險時我有左閃及踩煞車,但依然發
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8頁),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42至50頁),及肇事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前車頭、
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位置在右側車尾位置(本院卷第46至47頁
)以觀,可知被告自單線道路行至雙線道之五工三路,應暫
停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障
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禮讓來車,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且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110年6月11日因已將
屆80歲高齡而遭註銷,被告駕照經註銷後,仍駕駛汽車上路
,具過失甚明。
㈢茲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6,391元(工資費用26,215元、
塗裝費用18,165元、零件費用112,011元),有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可查(本院卷第17至23頁)
,審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由車廠檢視評估車
損修復項目及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具時間之緊密關連
性,而前揭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亦核與系爭車輛撞擊部
位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爭執,尚非可取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
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1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95,499元(計算式:51,119元+工資費用26,21
5元+塗裝費用18,165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
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上述之過失,惟訴外人林姍諭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採光充足且視野無任何阻擋情況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致兩車碰撞,堪認訴外人林姍諭對
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是以,原告保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姍
諭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訴外人林姍
諭之過失程度為一成,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九成,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5,949元(計算式:95,499元×70%、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
卷第14頁)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
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
故上開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
8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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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11×0.369=41,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11-41,332=70,679
第2年折舊值 70,679×0.369×(9/12)=19,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79-19,560=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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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