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582號
SJEV,112,重簡,582,2023060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蔡松年

被 告 林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一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1室(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金為每月6,000元,另由被告支付使用之水電費,被告 並繳納押租金6,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 11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上開押租金後,於 112年1月10日已逾二月之租金總額,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5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於112 年5月22日即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且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另水電費 由原告墊付計6,390元(計算式:111年8月份水電費3,018元+ 10月份水電費2,027元+12月份水電費1,345元=6,390元),被 告亦應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暨各月水電費計 算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業於112年5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有本院公示 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則扣除1個月之押租金6,000元後,被告 積欠之租金額業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合法,系爭租 約即因終止而於112年5月22日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000元,暨給付積欠之水電費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