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78號
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陳志珍
訴訟代理人 林筱瓴
被 告 陳志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林銘裕
訴訟代理人 鍾健華
被 告 陳王秀琴
陳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勝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
分割之限制,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因考量無法
為原物分割,為考量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若採變
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
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銘裕: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若採原物分割,被告可取 得面積達121.04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所指不能原物分割情形 ,且被告當初係以1,248萬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伊不願系
爭土地遭低價變賣。
㈡到庭被告等人無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均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 且系爭土地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 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林銘裕反對分割外,其餘 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倘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則將產生補 償金問題,如需鑑價則所費過鉅,且易生補償糾紛,如依原 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 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未能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 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至被告林銘裕辯稱,伊取得系爭土 地成本甚高,不願以低價變賣云云,惟系爭土地變價時是以 公開市場機制以最高價者得標,該價格參與變價之競標,不 致變價拍賣會造成低價之虞,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 之利益亦屬最大。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 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陳王秀琴 10分之1 陳勝泉 10分之1 陳志珍 10分之1 陳志英 10分之1 林銘裕 2分之1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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