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542號
SJEV,112,重簡,54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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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許明恭
被 告 翔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翔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89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啓豪於民國110年10月7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燈桿前
,欲於上址處卸載貨物,本應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並隨時
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卸貨梯置於
禁止臨時停車網狀標線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德街往
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而至,當場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貨梯,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及左側小指掌骨指骨
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黃啓豪受僱於被
翔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翔威通運公司),且事
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翔威通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775元
⒉計程車費用:49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5,406元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
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計程車乘車證明、中華快遞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及員工請假卡(表)、安煌機車行
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刑事庭刑事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另被告翔威通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啓豪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執行職務,於肇事地點卸載貨物,未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
,竟將卸貨梯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網狀標線上,致行駛該路段
之原告不慎撞擊卸貨梯,足認被告黃啓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而被告黃啓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而被告被告翔威通運公司未具狀
否認被告黃啓豪為其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
黃啓豪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翔威通運公司與被告黃啓豪連帶負賠償責任
,要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5元,業已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
第25至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
具狀爭執原告有此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應認對原告上開主張
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因此支出交通費49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19、26頁)。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均為
手部,雖非不能行動,然因原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實難認
依其傷勢當日返回住處、赴醫院就診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因此5日無法從事原任
職之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5,406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證
明單、請假證明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薪資單原告月薪
為32,435元,以此計算原告日薪為1,081元,佐以員工請假
卡(表)係記載110年12月7日上午至同年月8日下午為公傷
假,是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2,162元(計算式:1,081元×
2日),則原告請求於2,1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
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頁)然估價
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又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限
閱卷),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7日止,使用已逾三年,依
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4,700元(
計算式:47,000元×1/10),是原告請求財產損失應以4,700
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
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較為公允。  
 ⒍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8,1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5元+計程
車費用490元+不能工作損失2,16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0
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被告黃啓豪卸貨時,固未善盡警示措施,惟從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警詢筆錄可知(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1523號卷第14頁至14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後方駛近事故地點,果若妥為注意前方狀
況,理應有充分時間可採取減速或其他閃避措施,衡情當不
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應可認定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事存在,同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當無疑義。本院審
酌前開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原告負擔30
%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6,689元(計算式:38,127
元×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6,689元,及均自112年2月25日起(本院卷第53頁、第59至
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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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