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江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01,222元未清償,履經催討, 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5年12月9 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 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 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及106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各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 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3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