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531號
SJEV,112,重簡,53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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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顏燊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25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子德,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唐念華,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唐念華承受訴訟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依
約被告應於繳費通知之期限內繳納電信費用,若經限期催繳
仍未繳納者,並得逕行終止租用,若提前終止租用,並應給
付專案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電信費用、專
案補償款共163,025元,遠傳電信已將上開電信費用等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遠傳行動電話 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 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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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