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黃麗琦
訴訟代理人 張峻溢
被 告 李王味
李韶瀚
李韶瀛
李坦營
李宜穎
李宜錦
陳宜嫻
陳學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王味、李宜穎、李宜錦、陳宜嫻、陳學鋐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2時15分許由華南商業
銀行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時,因操作不慎致誤匯30萬元至被
告父親李武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父親李武
男業於110年3月11死亡,被告等人為李武男之繼承人,爰依
民法不得當利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如數返
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萬元予原告,及
自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武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到庭之被告則以:如經法院確認30萬元款項,非被告父親李
武男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
保險給付有關,那麼被告等人願意返還30萬元款項,但不應
該負擔利息及訴訟費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封面、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
21頁),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系爭帳號自110年間
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110年4月間起系爭帳戶即無任何
交易資料,佐以國泰壽險公司函覆本院關於被告父親李武男
之保險資料,系爭帳戶中與李武男國泰人壽保費相關之交易
,均有於交易備註欄註明「國泰人壽」,且無任何跡象顯示
原告於112年1月7日之匯款30萬元與被告父親李武男之保險
理賠或解約之款項有任何關聯性。是被告等人受有系爭帳戶
內之30萬元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
戶內30萬元款項等語,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即112年4月28日(本院卷第1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被告等人雖具狀抗辯原告不應請求利息(本院卷第19
7頁),惟利息係因遲延給付所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理由
表示原告無請求利息之權利,礙難為有利渠等之認定,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
內30萬元款項,及自112年4月28日(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先位之訴請求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另
對其就備位聲明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本院卷第195頁),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本院審酌本件
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李武男帳戶,其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等並無可歸咎之因素,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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