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437號
SJEV,112,重簡,437,2023061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許榮典
被 告 黃怡堯
訴訟代理人 黃文德
被 告 蘇重信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
因起訴狀上已載明被告為二人,則原告前開增加聲明中連帶
之記載,核屬原告就聲明予以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1時10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5138-Q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12公尺處,因
被告乙○○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行
駛於其左後方之甲○○駕駛車輛緊急煞車,並肇致行駛於被告
甲○○後方之原告駕駛1168-YQ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反應不
及而撞上,受有以下損害:㈠維修費用37,600元、㈡拖吊費用
2,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營業損失)7萬元、㈣當天車上貨
物及精神慰撫金3,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2,6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依警局初判表,原告未保持
安全距離,被告應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依警局初判表,我方無肇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
表、良昇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
聯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訴外人許誌
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詎被告乙○○疏
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段往左變換至最內側車道時,未充
分注意內側車道即被告甲○○駕駛車輛,並禮讓先行,導致其
緊急煞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閃避不及
而碰撞,此有兩造調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3至48頁),堪
認本件事故係被告乙○○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起,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故被告甲○○抗辯其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與被告乙○○間不具行為關聯共同,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係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與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及拖吊費用:
 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600元(工資費用28,400元、零件
費用9,200元;本院卷第17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64頁
、限閱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2日,已
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920元,另關於
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29,320元(計算式:920元+工資費用28,400元)
 ⑵關於拖吊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拖吊費用,提出全省汽車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此部
分請求金額2,00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營業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從事市場自營攤商工作,為無雇主攤商。無法
提供薪資報稅資料,此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運送貨
物做生意,致其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等語。惟查,系爭車輛
係作為載運貨物之工具,並非原告賴以維生直接獲取相當收
入之生財設備,況原告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治療休養而無
法工作,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非不得承租同型車輛載運貨
物以營業,且原告就其每日之營業收入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
,尚難遽認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此部分損失之可言。
 ⒊當天車上貨物及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損失云
云,然未提出任何貨物明細或收據為證,佐以卷附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確有毀損,然載運之貨物仍在駕駛座後
方,在原告警詢調查筆錄供陳其車速不快之情形下,縱使因
撞擊而貨品呈現歪斜,然尚稱完整並無破損,尚難徒憑因發
生事故,即遽謂系爭車輛所載運商品已因系爭事故毀損,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
並未受傷,則其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
權,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見事故當時天氣晴,路況正常且無障礙物,堪認被告行
經該處時,其前方視線並無遭任何遮蔽,倘若原告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能發現前方煞停,而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甚明。是以,原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
度為三成,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為七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21,92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及拖吊費用
31,32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21,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