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335號
SJEV,112,重簡,335,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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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劉美燕
被 告 鍾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内來 路不明之款項,將使詐欺者籍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於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經理」之人,及另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性成員(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不久,將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並商定日後如有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會再依「陳經理」指示將款項領出後 轉交「陳經理」指示之人。嗣「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於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致 電原告佯稱係其姪子需錢急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依「陳經理」之指示,於同日上 午10時52分許,臨櫃自該中信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款項,再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 利商店新莊首富店,交付由「陳經理」指示前來取款之甲女 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判 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 項工具,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 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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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