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319號
SJEV,112,重簡,319,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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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林品辰
被 告 李彥樺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第㈠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 格旁時,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訴外 人王怡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及放置車上之安全帽及雨傘均為損壞,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用4,620元、薪資損失1,267元 、安全帽及雨傘之財物損失1,2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王怡文亦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450元、交易損失55,000 元,又王怡文已將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傷害,被告所侵害



係財產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主張,與法 不符;又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安全帽及雨傘費用等項目,被 告均否認,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 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機車修理 估價登記表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有該大隊112年3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1419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王怡文所有之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王怡文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 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81年5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至111年11月15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450元( 包含工資費用14,450元、零件費用8,000元),有新天母機車 行開立之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8,000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0元,另工資14,450元部分毋庸 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5,250元(計算 式:800元+14,450元=15,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㈡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安全帽及雨傘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於系爭機車修復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支 出計程車車資4,620元,並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受有薪資 損失1,267元,另置於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及雨傘亦為損毀 ,原告受有1,250元之損失等節,惟原告自承無法提供任何 計程車車資單據、請假證明、安全帽及雨傘受損照片等證據 資料,復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謂有據,自 難准許。
 ㈢系爭機車交易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訂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前已談妥出售系 爭機車,約定售價為55,000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出售而將訂 金退還予買受人,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無法出售之損失 等語,固據提出機車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惟觀諸該契約書 內容,見出賣人為新天母機車行,並非王怡文或原告,自不 足認定王怡文或原告於事故前有將系爭機車出售一事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允。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 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 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 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 一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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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