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940號
原 告 陳文炳
被 告 費靖涵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32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4時13分許,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遭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8,088元,並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警局所繪製現場圖,原告自述停於停車格等語
,有無碰撞事實無法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鴻源新莊廠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信
屬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惟從路口監視器影像可
知,被告自中榮街往中信街方向行駛時,包含訴外人黃朝昇
駕駛車輛在內共數台汽車,斯時正停等紅燈,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欲從訴外人黃朝昇駕駛車輛右側即原告
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左側通過,卻不慎碰撞訴外人黃朝
昇駕駛車輛及系爭車輛,此亦有處理員警現場拍攝系爭車輛
受損位置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訴外人黃朝昇遭碰撞後停止
相對位置對照可佐(本院卷第47至50頁),倘如被告無碰撞
系爭車輛,何以現場處理員警第一時間除拍攝訴外人黃朝昇
車輛受損情形外,同時也針對系爭車輛左側進行拍照(本院
卷第50頁)?是以,被告以前詞抗辯,所述已無足取,則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上述費用,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088元,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
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且均為工資費用,堪認均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且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為8,088元。
⒉營業損失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營業損
失6,000元等語,經維修廠函覆本院,系爭車輛預估維修天
數為4日,衡情上開修理天數與常情無違,可認此部分維修
期間應屬有據。雖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
1日起,不分車型或排氣數均已提高每日營業損失為1,795元
,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仍為1,486元,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原告得請求者,應為修車期間
之營業損失即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可採。
㈢綜上以析,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14,032元(計算式: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8,088元+營業損失費用5,9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2
月17日(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