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846號
原 告 周香君
訴訟代理人 賴永茂
被 告 楊翔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5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3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出租予原
告(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
進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發現因被告保管不當,系爭
房屋多處受有損害,致原告扣除押租金後需支付88,450元修
繕系爭房屋(項目:室內菸味處理5萬元、浴廁間淋浴柱更
換12,600元、木作傢俱菸疤毀損修復24,150元、內門門鎖更
換1,700元),且因被告拖延修繕工程,應自111年1月5日至
同年3月1日止,賠償42,000元。是上開費用扣除押租金46,0
0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84,45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先行進屋部分,有先告知被告。淋浴開關使用修復,當初有
跟被告說開關損壞要先行告知,但被告說還可以用,影響我
們後續租賃。之前有跟被告說屋內不可吸菸,但被告卻在屋
內吸菸,也承認他有做。合約也載明不能分租,被告卻租賃
給他人。木作傢俱修復部分,被告曾說找人修復,但並未提
供任何報價單或木作來評估。被告從未提供任何一家公司報
價單。被告有繳交鑰匙,但只有外門鑰匙,沒有內門鑰匙,
我們沒有鑰匙,就需要做鎖頭更換,當初點交時,我也有參
與到。淋浴柱開關壞掉,問過水電,就是須要整組換掉。油
漆粉刷部分、木作部分,如有單據,容後提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點交退租時間為111年1月3日,原本約12月31日,房東臨時有
事情改時間,非原告所講12月31日。點交前,房東已經先行
進屋,伊會再另提訴訟。原告要求賠償部分,跟當初附給伊
的估價單都不符。淋浴間更換,原告當初也沒有跟伊講這件
事情。木作傢俱修復,也跟當初原告提給伊的不符。內門鎖
更換部分,當時伊鑰匙已經交還給原告,我有錄音佐證,原
告現稱鑰匙沒有返還,與事實不符。淋浴開關部分,金額過
高。被告並無分租他人。鑰匙部分,被告內外門鑰匙都還了
,被告有錄音佐證。木作傢俱部分,確實有菸疤毀損,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有說伊會請清潔公司處理,原告說不能
清潔公司。
㈡室內菸味除臭部分,乃原告不接受被告委託之清潔公司清理
。淋浴柱開關,並不影響正常使用,無須整組更換。木質貼
皮部分,請原告提出修繕前、後照片及發票收據證明。被告
點交時,已歸還房屋鑰匙及感應卡,所以內門門鎖更換被告
無須負擔。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版房屋租賃契
約書、木作傢俱菸疤毀損照片、洗臉盆漏水照片、擦拭傢俱
時菸害殘留傢俱照片、衛浴安裝統一發票、除菸異味統一發
票、更換內門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09頁),被告到庭以
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租期屆滿後,原告主
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所應給付之修繕項目費用是否有據?
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
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
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制。」
;;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
,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
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第13條第4項約定:「前項
金額(指違約金)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
第五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附件一第7項:「鑰匙
、感應扣2副(信箱1副)。」;附件二☑其他約定:「⒈當天
以現況照片為約,返屋若木作受損,承租人將按實際報價維
修修繕之。⒉屋內禁菸。」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
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
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
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
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
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
如牆面油漆、磁磚等),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
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
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
修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
,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室內菸味處理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於室內抽菸,致系爭房屋留
有濃厚菸味,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全室除菸費之損失,並
提出112年2月17日世屋國際環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據(本
院卷第39頁),且佐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陳稱:「因為妳
們找的公司費用我覺得過高,我這願意請清潔公司去整間整
理在妳訂期限內再交屋給妳,後再返還押金」等語以觀(本
院卷第51頁),並不爭執於租賃期間擅自在系爭房屋抽煙乙
情。是以,原告為避免屋內陳設殘留異味及降低火災風險等
考量,與被告既已合意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為特別約定,雙方
當受系爭契約即「室內禁菸」之拘束,自無事後再爭執臭氧
工程45,000元之部分。另被告辯稱此部分修繕金額過高云云
,惟未具體指出其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處,復未提出其他估價
單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具濃厚菸味,故需油漆粉刷因而支出5
,000元等情,然原告除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外,亦
無從證明因牆壁留有菸味而有粉刷之必要,則被告請求原告
賠償油漆粉刷費用,難認有理。
⒉浴廁間淋浴柱更換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保管不當,須更換浴室間之淋浴柱,固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品名為衛浴安裝一式
之統一發票及淋浴柱更換報價單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至
33頁、第39頁),然所附照片僅是「洗臉台」之外觀,已難
據以認定原告指稱淋浴柱損壞之情形。復且,系爭房屋之設
備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自然耗損之問
題,本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又原告既未舉證說明淋浴
柱之損壞係被告非正常使用下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費用12,600元,即屬無據。
⒊木作傢俱菸疤毀損修復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指稱木質桌面留有菸疤乙節,並未提出爭執,
僅回應表示:「因為妳們找的公司費用我覺得過高,我這願
意請清潔公司去整間整理在妳訂期限內再交屋給你,後再返
還押金」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5、51頁),原告提出木質傢俱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29頁),且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訛,則木作傢俱留有菸疤堪
認為被告行為所致,惟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證明木質傢俱之
損害數額究為何,本院參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審酌相關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證,認所受
損害以12,075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24,150元×50%)。
⒋內門門鎖更換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歸內門鑰匙,致支出換鎖費用1,700元等
語,固據提出收據一紙為憑(本院卷第39頁),然觀諸上開
兩造交屋時之對話紀錄,兩造雖有提及關於鑰匙部分,然被
告於斯時表示手邊有的鑰匙已經全部交還(本院卷第63頁)
,佐以系爭契約僅記載:鑰匙、感應扣2副(信箱1副)(本
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並未清楚記載被告承租時係交付何處
鑰匙,自難僅以其片面主張遽認被告交還之鑰匙短缺內門之
部分。退步言之,出租人於承租人返還房屋後,為求安全及
保護房屋、財產目的,自行更換門鎖,或應新承租人要求重
新更換門鎖等情形,並非罕見,是承租人返還房屋後,門鎖
之更換多是基於出租人保護居住及財產安全目的,受益者亦
屬出租人,性質上乃出租房屋需負擔之必要成本,難謂原告
收回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之費用,屬被告造成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換鎖費用1,700元,並無可採。
⒌拖延修繕時程之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即便須依系爭租約負回復原狀責任,惟修繕本非須被告
親自為之,被告可依金錢賠償方式負回復原狀之責,則原告
於點交系爭房屋完畢後,便可自行雇工修繕,雖或適逢年節
難以雇工,然自不能將此種不利益歸於被告,是以,原告所
指111年1月5日至同年3月1日之期間修繕進度延宕,難認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負欠系爭房屋損害賠償金
額為57,075元(計算式:室內菸味處理45,000元+木作傢俱
菸疤毀損修復12,075元),則扣除押租金46,0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75元(計算式:57,075元-押租金4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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