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722號
SJEV,112,重小,72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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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722號
原 告 豐玫早餐蕭玫瑰

被 告 顏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洗臉台等物,支出修繕費用5,300元
(工資500元、零件4,800元),並據提出阿銘水電工程宅修
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19頁),核
與該洗臉台等物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所必要,是
原告請求洗臉台等物之必要修復費用5,300元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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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